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是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扭转长江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有力举措。但禁捕后,无序垂钓行为时有发生,成为破坏水域生态恢复的潜在风险,为规范垂钓行为,市禁捕办起草了《鄂州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22419465@qq.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89号,鄂州市农业农村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垂钓管理”字样。
附件:《鄂州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21日
附件:
鄂州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决策部署,规范我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行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鄂州段及梁子湖和花马湖水域范围内的垂钓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钓是指使用钓竿、丝线、鱼饵等工具捕捞鱼类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垂钓管理工作由相关部门各司其职: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垂钓行为监管纳入农业综合执法日常管理范畴;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向河道内或岸边丢弃垃圾及废弃物行为的执法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长江干线之外通航水域的“三无”船舶、非营运船舶参与运送垂钓人员的行为,拆除影响船舶通航水域的排筏等水上浮动设施;长江海事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长江干线水域的“三无”船舶、非营运船舶参与运送垂钓人员的行为,拆除影响船舶通航水域的排筏等水上浮动设施;
(五)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拆除沿岸影响河道行洪的非法钓鱼固定设施;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禁钓工具设备,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渔获物交易等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垂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考虑生态安全、人身安全、交通安全等因素,长江干流范围凡属桥梁上、高速公路边、街道边、航道、渡口、港口码头、锚地、输电线路下、穿江涵闸泵站管理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有明显或潜在危险的区域均为禁止垂钓区域。
鄂州市禁钓区域除本条前款规定外,主城区从凡口大闸(含大闸口),沿江至鄂黄大桥段;燕矶龙王矶江豚保护区域上、下游各2公里范围;花马湖、梁子湖水域。
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水域重要程度、水生生物资源分布特点及其保护需要自行确定其他长江段禁钓区域,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六条 禁止在长江鱼类繁殖期间垂钓(每年3月1日--6月30日);禁止涉水和夜间垂钓,夜间时间为19:00至次日凌晨6:00。
第七条 垂钓应遵循“一人一杆、一线、一钩( 单钩)”的原则。
第八条 垂钓活动禁止以下行为:
(一)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爆炸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
(二)使用各类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进行垂钓,使用鱼枪、鱼叉、鱼镖、弓弩、锚鱼等手段射鱼;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及鱼虾类活饵进行垂钓;
(四)使用船舶、舶艇、排筏等水上漂浮设施进行垂钓;
(五)垂钓江豚、中华鲟、胭脂鱼、长吻鮠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鱼类及幼鱼苗种;垂钓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垂钓渔获物买卖交易,有交易行为视同非法捕捞;
(八)使用其他禁用渔具、钓具和方法。
第九条 垂钓原则上单人单日渔获物总量不得超过5千克,外来物种不计入渔获物总量。渔获物重量超过5千克时,超出部分的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渔获物单尾重量超过5千克的,只能留取1尾,其它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十条 可钓获鱼类的规格标准由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行业相关规范制定并公布执行。钓获鱼类小于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外来物种除外)。
第十一条 鼓励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在允许垂钓区域和时间积极探索建立备案制度,对垂钓个人和团体进行登记备案,将垂钓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垂钓人员不得损坏堤防、护岸、岸边树木;不得向河道内或岸边丢弃垃圾及废弃物、投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废弃物收集带走,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履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二条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渔业法》《湖北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渔业法实施细则》《野生动物保护法》《长江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垂钓人员在非禁钓区域内从事垂钓活动,要注意人身安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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