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整治农村集体“三资”突出问题,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研究起草了《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含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7月16日至7月25日。
意见反馈渠道:
联系人:市农业农村局 阳浩
电子邮箱:110276441@qq.com
电话:027-53037098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89号(鄂州市农业农村局)
附件:1.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16日
附件1
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城乡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以租赁、出让、转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承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应进必进”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涉及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农村工程和货物服务采购、财政投入形成的农村产权以及其它农村集体产权,应当在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流转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鄂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市政府授权统一建设、运营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公告、交易审核、交易鉴证、资金结算、数据分析、产品开发等工作,分级组织交易活动,按照统一平台建设、信息发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交易结算、交易鉴证、收费标准、监督管理的“八统一”模式推进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各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包括鄂城(负责鄂城区、临空经济区)、武汉新城(负责华容区、葛店经开区)、梁子湖3个区级交易分中心,负责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的咨询、受理、审核、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合同签订、归档备案等工作。
各乡镇(街道)依托现有的党群服务中心、农业农村服务中心等便民服务场所,开展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的政策咨询、资料收集、审核报批、登记录入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易机构坚持公益性定位,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无偿提供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场所设施,制定落实配套政策,市、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财政提供购买公益服务和奖补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可以引入农资产品供应、农业技术服务、农机设备供应、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咨询、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拍卖、招投标代理代办、金融服务等机构、组织,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配套专业化、市场化增值服务。服务机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具有提供优质服务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交易品种,均允许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现阶段农村产权市场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未发包的耕地经营权、草地经营权等。
(二)林权。包括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等。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等。
(四)养殖水面经营权。包括农村水域、滩涂经营权等。
(五)农村房屋使用权。包括各类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等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投资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各类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包括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产股份等。
(八)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经营权。
(九)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十)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一)农产品。包括各类农产品及农产品期权交易等。
(十二)农村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包括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招商服务、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标及招商服务、其它农村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三)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包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交易。
(十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包括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十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交易。
(十六)砂石土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及矿山生态修复富余砂石土、罚没砂等处置交易。
(十七)农村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包括乡镇(街道)、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实施的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各级政府部门实施的非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涉农建设工程。
(十八)农村集体资产和服务采购。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牵头实施的货物、服务采购。
(十九)涉农项目综合服务采购。包括农业生产资料、涉农劳务(技术)服务、涉农法律、政策、培训等各类服务采购。
(二十)国有资产交易和服务采购。包括但不限于我市国有房屋、在建工程、矿产资源、设备、车辆、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流转交易,各类服务采购。
(二十一)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交易品种。
交易品种范围根据城乡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不断拓展。
鼓励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个人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产权通过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条 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应按清产核资规范程序,录入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受委托管理或享有收益权的资源资产,未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登记的,须提供权属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分级交易
第十一条 建立分级交易机制,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根据交易方式、交易类别、交易规模等,分级进入交易机构流转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交易事项应当通过区级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一)标的面积100亩(含)以上或流转期限10年以上的单宗农村土地经营权、“四荒”使用权、养殖水面经营权的交易;
(二)标的交易底价5万元(含)以上的单宗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房屋使用权、农产品的交易;
(三)标的交易底价20万元(含)以上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交易;
(四)林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资产交易和服务采购、砂石土资源的流转交易;
(五)合同估算总额20万元(含)以上至400万元(不含)以下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采购;
(六)货物采购类项目5000元(含)以上至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七)服务采购类项目5000元(含)以上至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八)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要求,以及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安排进入区级平台交易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下列交易事项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报镇级(乡镇、街道)“三资”监管部门审核或区级相关部门审批后,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对集体决策审批相关资料等进行信息登记、公告、公示交易或采购结果,自行确定受让方或供应商。范围包括:
(一)标的面积100亩(不含)以下的单宗农村土地经营权、“四荒”使用权、养殖水面经营权的交易;
(二)标的交易底价5万元(不含)以下的单宗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房屋使用权、农产品的交易;
(三)标的交易底价20万元(不含)以下的单宗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交易;
(四)村集体出资或财政补助资金20万元(不含)以下的村级小型工程发包;
(五)村集体货物、服务采购类5000元(不含)以下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要求的其他产品。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流程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根据品种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取网络竞价、议价、拍卖、招投标、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通过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按照交易申请、审核受理、信息发布、报名资格审核、组织交易、结果确认、成交签约、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需根据交易品种和产权主管部门确定的申报资料要求,在相应受理权限范围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窗口现场或网上提交交易申请。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提供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交易申请书;
(二)拟转让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农村产权交易品种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易受让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不同的交易品种提供相应资料,保证其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资格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依据交易申请,组织完成流转交易。交易双方对流转交易结果确认后,按照规范要求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并办理资金结算后,由承办交易机构审核合同中的项目基本信息及成交信息,出具交易鉴证书。
流转交易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业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出具的《交易鉴证书》是各相关部门办理农村产权变更和备案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转让方、受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中止交易的书面申请,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涉及产权权属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形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九条 当引起中止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提交书面申请后,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交易主体资格灭失的;
(四)交易标的灭失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情形导致交易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场外私自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
(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交易一方参与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三)操纵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交易标的属地管理为主,建立市级主导、区级主管、镇级主责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平台动态管理,定期监测,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农监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市农监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市农监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市农监会工作机制等制度;实施日常监管、协调和全流程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按权属分类实行归口管理,市纪委监委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昌达集团、人民银行鄂州市分行等单位和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政府负责按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和管理,制定本行业、本地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配套政策、制度,督促相关交易品种进场交易,协助交易机构开展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规范交易行为,提升建设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各区、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部门要履行职责,把交易鉴证书作为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的记账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转让底价未经专业评估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乡镇(街道)“三资”监管部门出具评估单予以确认。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及镇级农村集体“三资”监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核查,对超长期(租期明显违背民法典规定)、超低价(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性质资产资源周边市场价)、拖欠租金、转租等不规范交易行为的项目,应驳回整改,未能完成整改的不予进场交易;要核实交易资产资源面积,按照产权证或实际测量等方式取得准确的交易面积,不得少租多用;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严禁隐瞒信息、暗箱操作、操纵交易,确保市场规范运行。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将交易鉴证书作为办理产权权证变更和备案登记的重要依据,优化相应办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引导银行、保险、商业保理和担保等机构将交易鉴证书记载的成交价格作为抵押融资标的资产的价值评估重要依据,鼓励优先为交易主体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涉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纳入农村集体“三资”领域不正之风和深化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监督内容,依纪依规依法及时处理各类问题线索和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必须公开招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农村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鄂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中心)依法为鄂州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工程、资产、服务采购等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鉴证等综合服务。农交中心设立的区级交易分中心,按照农交中心授权开展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农村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农交中心发布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依法公开交易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交易各方应当遵循依法、便民、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凡在农交中心发生的流转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依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交易品种的细则、操作指引等文本,从其规定。
第六条 鄂州市行政区内纳入《鄂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目录》范围的农村资产资源,应当进场交易。在农交中心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 受理转让申请。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向农交中心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权利人签字证明、交易意向价格、 受让方条件、选择的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以及转让方承诺等;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如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集体经济组织赋码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为组织单位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产权权属证明。按所转让产权类别的交易细则执行;
(四)相关决策、批准文件;
1.内部决策文件
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即村委盖章签字的流转方案公示、公示回执以及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会议决议)。
2.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的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产权权属变更的,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3.转让标的如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需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五)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按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四议两公开)办理;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审核受理。
农交中心在接受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农交中心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委托合同》。农交中心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不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的,农交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发布转让信息。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农交中心网站或农交中心确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渠道上进行公告,由农交中心统一发布。根据需要,同时在农交中心公告栏和项目所在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概况、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资金结算方式、标的咨询、违约责任等。
(二)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农交中心网站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三)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转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已发布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转让方出具文件,由农交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农交中心应将转让方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自然日重新公告内容以有效方式通知意向受让方。农交中心应以有效方式,将转让方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自然日重新发布的公告内容通知意向受让方。
(四)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该决策、批准人确定;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六)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中心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
第十条 登记受让意向。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通过交易系统实名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及代表身份证明材料;
(五)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提交保证金交纳凭证(如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标的额的30%,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后(以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农交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确认。
第十一条 组织交易签约。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二)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网络竞价模式下,在指定最高限价项目中若多家达到最高限价,由系统随机确定受让方。
(三)农交中心平台根据竞价结果生成《成交确认书》,并发放至交易双方。农交中心平台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成交结果公示应当包括交易项目名称及概况、受让方名称、交易时间及成交价格、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的,可向转让方提出异议或向相关监督部门投诉,农交中心视情况可中止交易;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在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成交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由受让方按照指定账户缴纳合同价款(或合同首付款)及交易服务费。成交价款分期支付的,由受让方在下期缴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账户缴纳当期合同价款。
(四)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交易双方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转让项目基本情况;转让价格、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交易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结算交易资金。
(一)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等,应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二)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农交中心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安全。
(三)交易服务费。应当按照农交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农交中心在收到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四)交易保证金。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农交中心收到交易服务费后,转为交易价款;若截至《成交确认书》发放后10个工作日内农交中心未收到交易服务费,将在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交易服务费后,再将剩余金额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农交中心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路原款无息退还。
(五)交易价款。受让方应按照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结算交易价款。农交中心平台在收到受让方缴纳合同价款后,按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划拨至转让方指定账户。转让方在收到合同价款后,应向受让方开具正式票据。
第十三条 出具交易鉴证书。
(一)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农交中心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足额支付交易服务费后,农交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交易鉴证书应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双方凭《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付、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交易行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交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 全市400万元以内农村工程、200万以内农村资产及100万以内服务采购,应当进入农交中心采购:
(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包括乡镇(街道)、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实施的农村建设项目工程,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实施的非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涉农建设工程。
(二)农村集体资产和服务采购,包括乡镇(街道)、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实施的货物、服务采购。
(三)涉农项目综合服务采购,包括农业生产资料、涉农劳务(技术)服务、涉农法律、政策、培训等各类服务采购。
第十五条 农村工程、资产及服务采购可采取网络竞价、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绿色通道采购等方式,按照提出申请、审核受理、信息发布、组织实施、结果确认、成交签约、交易结算的程序进行。
网络竞价是指采购公告发布期满,有3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报名的,按照公告规定和标的具体情况,通过网络竞价系统组织供应商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进行报价的行为。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评审委员会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通过评审委员会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综合评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绿色通道采购是指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交易事项,由采购人根据相关规定民主决策后自行确定供应商,但需要将采购基本情况、采购过程和结果等信息分别录入农交中心平台。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向农交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申请书;
(二)采购人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必要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等同意采购的决议及项目方案,包括项目内容、预算投资额、资金筹措来源、付款方式、项目监督方式等;
(五)资金落实证明;
(六)采购所需的规划设计图纸等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采购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农交中心应对采购项目进行登记。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农交中心根据采购人提交的材料发布采购公告。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购项目,需要通过评审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同步在采购公告中公布采购文件。
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个自然日,文件获取时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的采购项目,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的采购项目,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个自然日,文件获取时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购文件要求成交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交纳至农交中心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采购公告的规定在农交中心平台注册、报名和领取采购文件,并交纳采购保证金至农交中心指定账户。报名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投标人达到3家以上的,由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报名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当终止本次采购程序。
采购项目需通过评审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建,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包括采购人代表1人。
评审结果在农交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采购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评审结果。经采购人确认,农交中心向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农交中心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等,组织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中标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成交供应商应当向农交中心指定账户交纳交易服务费。
农交中心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无息退还剩余采购保证金;在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他意向供应商交纳的采购保证金无息原路退回。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价款支付至农交中心结算账户。农交中心收到采购价款后,按规定划拨至成交供应商指定账户,成交供应商在收到采购款后,应向采购人开具正式票据。
第二十二条 在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阻碍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综合运用“信用中国”等网站对参与交易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进行交易前评估,凡列入违法失信单位(黑名单)的,土地流转用途不符合区域产业布局规划要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要限制或禁止其参与交易。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交易前项目核查,对超长期(租期明显违背民法典规定)、超低价(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性质资产资源周边市场价)、拖欠租金、转租等不规范交易行为的项目,应驳回整改,未能完成整改的不予进场交易。要核实交易资产资源面积,按照产权证或实际测量等方式取得准确的交易面积,不得少租多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合理确定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底价,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首次交易底价一般不得低于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租赁标的物(主要指房屋及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需由村集体按工程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组织修缮,不得由承租人维修后将未审计金额直接抵扣租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农村集体资金采购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入农交中心流转交易,对违反规定的相关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泄露标底、围标、串标等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农交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转让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农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4207000002 备案号:鄂ICP备05017375号
![]() 主办单位:鄂州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郭衍龙 电话:(0711)3222465 (027)60707555 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89号农业综合大厦 点击总量: |